考核分配科 彭志勇
提要:
湘潭市木材公司成立于上世纪50年代,现为特困森工企业,隶属于湘潭市林业局管理。自1992年始,湘潭市木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债权银行工行湘潭市分行借款。2003年5月份,工行湘潭市分行资产风险经营管理中心与湘潭市木材公司签订了还贷协议,协议载明:至2003年5月末,湘潭市木材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分行板塘支行贷款本金壹佰捌拾万元,利息壹佰壹拾柒万元,2003年4月1日板塘支行将上述贷款委托甲方清收转化,考虑到湘潭市木材公司的实际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贷协议:1、湘潭市木材公司同意用商用房产偿还贷款,并委托工行湘潭市分行资产风险经营管理中心全权处置;2、出让房产位于湘潭市潭邵路39号市木材公司临街综合楼西头,两层结构,面积约为350平方米。一楼自西起五个门面,垂直延升至贰楼;3、工行湘潭市分行资产风险经营管理中心将上述房产处置后,湘潭市木材公司剩余贷款及欠息按国家有关不良贷款处置政策办理,符合国家贷款处置优惠政策,工行湘潭市分行资产风险经营管理中心为湘潭市木材公司申报剥离或核销。协议签订后,甲方依协议将其所有的临街综合楼中面积325.81平方米的房产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他人,并将40万元转让款用于归还了其所欠银行贷款。事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31日、2005年2月28日先后三次向乙方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贷款本金均为140万元,利息分别为1 324 897.21元、1541 870.09、1 580000.03元,湘潭市木材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该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双方并于2005年10月8日在湖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长城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和2009年9月16日就该笔贷款在湖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0年2月20日,长城公司通过公证向国资委送达了《关于对湘潭市木材公司债权实施债权转让的通知函》,表明其将对其拥有的湘潭市木材公司的债权对外公开拍卖。
收到通知函后,我对湘潭市木材公司债务发生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于2010年3月10日下达了《关于湘潭市木材公司务必做好债务化解的函》(潭国资[2010]11号), 并派人与湘潭市林业局衔接,基于综合证据对公司不利情况,要求资产占用相关方高度重视、化解债务。由于债务产生过程情况复杂,以及对相关法律文书的误解,湘潭市木材公司认为债务已经了结,对债权方的偿债要求不予理睬。
2010年6月2日,自然人宾××通过拍卖取得该笔贷款的债权,并于2010年6月7日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0年6月8日双方在三湘都市报发布了债权转移及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长城公司将其拥有的湘潭市木材公司债权总额4133 357.51;(其中本金140万元,利息2733357.51)转让给宾××等事宜。原告宾××取得债权后,遂于2010年6月11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潭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湘潭市木材公司给付原告宾××347万元(含诉讼费用36896元)。湘潭市木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院维持原判,公司又向国家最高院提起了申诉。
近两年来,国有企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不良贷款由此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国有资产流失的案子也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制约了国有企业的经营和发展,还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国资委对本案高度重视,指定专门科室负责,我对本案全程跟踪,积极应对,认真收集和研究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致函国家最高院和省高院,就本案判决在事实、诉讼主体的认定及判决结果等几方面提出了如下异议:
一、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方面
1、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债务已清偿的事实认定不清
第一,湘潭市木材公司已与债权银行(工商银行岳塘支行)签订《还贷协议》,其真实意思是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同时,原告宾××提供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宾兆佳]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方式单户转让)》第二条关于“债务人认为已经与工行化解了债权债务,不承认此债务”的风险提示亦予以了证明,因此,我认为,在债权银行于2003年10月30日依协议约定处置用于抵债的湘潭市木材公司部分房产后,湘潭市木材公司已全部按协议履行了偿债义务。
第二,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湘潭市木材公司在2003年、2004年、2005年债权银行送达的催收逾期本息通知书上盖章”一事,认定 “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我认为不当,因为当时湘潭市木材公司在催收逾期本息通知书上盖章,是基于债权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盖章是为了银行上市及核销木材公司剩余贷款本息的需要,而且前述三个年度的催收逾期本息通知书都是在2005年2月28日这一天一并送达并盖章的,可见,湘潭市木材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并非是对通知书上所说的债务(本息)的认可。
2、一审判决对受让债权的利息确认我认为有误
如前所述,湘潭市木材公司与债权银行行之间的债务已清偿了结,本不存在利息问题。即使所谓债务没有清偿,而原审判决对此债务利息的认定我委认为也不当。
第一,根据省工行与长城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之约定,省工行所转让的债权仅仅是贷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省工行与长城公司登载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表明,省工行所转让的该债权仅是贷款本金而无任何利息,故一审判决对利息予以确认是缺乏依据的。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九条 “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明确规定,可认定长城公司自2005年7月20日受让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后即不能主张利息,同样,即使宾××已受让该债权亦无权主张利息。而一审判决对此不仅计算了利息,且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
3、我认为法院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未予以查清就判决,显然是不当的。
本案中,宾××虽提供了“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宾××只有支付全部价款、过渡期服务报酬、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拍卖佣金等后才进行债权交割”,而在实际履行中,不仅债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上的成交价格处是空白的,而且也无任何宾××的付款凭据。根据前述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交割条件并未满足,则长城公司不能将上述债权移交给宾××,困此,宾××也就不具备债权人身份,更不能以原告身份起诉湘潭市木材公司。
而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为:“成交确认书成交价格不明及无付款依据并不影响其证明目的”,而作出判决。我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是不当的。
二、对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方面
1、债权人未按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方。债权银行未按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湘潭市木材公司。
2、原告未按规定举证。宾××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其受让本案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付款凭证及其他相关债权转让的基本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之规定,应视为宾××放弃举证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国资委对一审判决以“债权转让协议是由本院根据《纪要》精神责令原告提供的,不应受举证期限限制”为由确认宾××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效力,而存有异议。
三、对一审判决中适合诉讼主体的认定方面
1、根据资料及前所述,宾××并未在举证期限内证明自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尽管宾××其后提供了一份《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依法仍不能证明宾××是适合的诉讼主体。而且宾××也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取得债权人身份,因此,对一审判决中将宾兆佳认定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显然是不当的。
2、我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遗漏。
第一,本案从开始至今,债权银行都是当事人之一,无论判决结果如何,也均与债权银行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债权银行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第二,根据《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本案的审理结果必然与长城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长城公司依法也亦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四、对一审判决结果方面
本案裁决过程中,即使假设宾××已依法受让该债权(据悉宾××受让价是58万元,但无实际支付凭据),但对一审判决判令我木材公司须偿还本金140万元,并还要计算利息,从而致使宾兆佳从此案中可获得近三百万元的利益,而该利益的取得却是以牺牲国有资产和湘潭市木材公司合法权益为代价的,此判决的执行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危害国有资产的安全。因此,对一审判决结果,不仅湘潭市木材公司不服,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我们也存有异议。
国资委的异议函,得到了国家最高院的采信,于2011年5月16日下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213号),指令湖南省高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通过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方的共同努力,对方同意了我委协调解决方案,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保证国有资产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湘潭市木材公司借贷案再一次给国有资产使用人、所有人和监管人敲响了警钟,如何学法、懂法、用法在企业运营中尤显重要。只有提高风险防控意识,使法律、法规和制度贯彻到生产经营的每个环节中,才能适应当前现代企业发展需要,使国有企业立于不败之地。